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李 楊阿乖
楊勝富 吳圻榮 吳圻興 吳粉柑
蘇聖宸 蘇淑玲 蘇俊義 黄梅香 吳惠炘
吳昕樺 吳妮蓁 吳惠月 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 吳圻秋 就繼承被繼承人 楊水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1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圻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吳圻秋之債權人,對吳圻秋有新臺幣6萬393元及利息之債權。被代位人吳圻秋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水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吳圻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俊義、蘇聖宸、蘇淑玲具狀略以:被告蘇俊義、蘇聖宸、蘇淑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影響被告蘇俊義、蘇聖宸、蘇淑玲之權利。分割方法應將系爭遺產依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就系爭遺產,被告蘇俊義、蘇聖宸、蘇淑玲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分之1,故應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準備(2)狀之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而非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分之1之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圻興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圻秋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中院 麟民 執105司執六字第4377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吳圻秋及被告 李楊阿乖 、楊勝富、吳圻榮、吳圻興、吳粉柑、蘇聖宸、蘇淑玲、蘇俊義、黄梅香、吳惠炘、吳昕樺、吳妮蓁、吳惠月、吳德清繼承被繼承人楊水波之遺產,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楊水波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209、357頁),且被告蘇俊義、蘇聖宸、蘇淑玲及吳圻興對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故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據以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又系爭遺產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各應按附表二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蘇俊義、蘇聖宸、蘇淑玲表示同意、被告吳圻興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表示反對等情,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圻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被代位人吳圻秋及被告李楊阿乖、楊勝富、吳圻榮、吳圻興、吳粉柑、蘇聖宸、蘇淑玲、蘇俊義、黄梅香、吳惠炘、吳昕樺、吳妮蓁、吳惠月、吳德清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吳圻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一:
編號遺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781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李楊阿乖4分之12楊勝富4分之13吳圻榮20分之14吳圻興20分之15吳圻秋20分之1(由原告負擔)6吳粉柑20分之17蘇聖宸12分之18蘇淑玲12分之19蘇俊義12分之110黄梅香120分之111吳惠炘120分之112吳昕樺120分之113吳妮蓁120分之114吳惠月120分之115吳德清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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