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國繁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何宜仁 受有左側前後胸壁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手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趙國繁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繁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電桿海風高幹42K3787AE13,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何宜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宜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後胸壁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手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害。趙國繁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宜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國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與告訴人何宜仁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宜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彰鑑字第110051451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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