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原告 黃國政 被告 陳欽鴻 被告東大建材行即 張永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及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陳欽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而被告陳欽鴻既為被告東大建材行即張永銘之受僱人,則被告東大建材行即張永銘與被告陳欽鴻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復查本件原告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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