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勝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
2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00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之住處附近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101年10月15日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23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後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雖自陳係因長期打零工找不到固定工作,心情不好失去鬥志,而施用毒品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認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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