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70、5910、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81047號鑑定書。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菸油,固檢出異丙帕酯成分,然行政院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始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扣案物,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4年安字第99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

⑵淨重:0.107公克

⑶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10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149~15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吸食器2組

(113年保字第8639號)

被告供述(11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15~22頁、第125~127頁、第175~182頁)

2

玻璃球3個

(113年保字第8639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異丙帕酯菸油1瓶

(114年安字第99號)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39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⑶液態無法秤其重量,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149~15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1日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某網咖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電子菸菸彈1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113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內,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之8斯時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公克)、綠色粉末1包(淨重0.6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黃色粉末2包(總淨重2.7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異丙帕酯菸油1瓶(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11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㈢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公克),及異丙帕酯菸油1瓶(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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