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語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

 ㈡證據補充「被告古語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無視交通法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李凱仁 受傷,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前側車殼幾近全毀等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卷第78至89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非低,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上頷骨、眼眶骨、鼻骨、顴骨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雙側眼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

  被   告 古語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語翔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新生路,適李凱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環北路往中壢區公所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凱仁受有雙側上頷骨、眼眶骨、鼻骨、顴骨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雙側眼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嗣古語翔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凱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語翔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辯稱:我不知道自己這樣算不算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案全部車禍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並未持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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