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斐淇

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斐淇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斐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萬9,1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7,86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9,637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33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7萬7,99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3萬9,0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7萬4,88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8,679元(8萬7,782元+9萬6,708元+10萬4,18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7萬5,44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800元、27萬8,571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為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竺園咖啡館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另同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 古弟 私廚任職,該3月之收入分別為30,645元、30,543元、19,943元,並提出113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67至69、115頁)。經核上開數字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10月5日之投保級距3萬1,800元(見調解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本院以38萬7,131元(3萬4,000元×9月+30,645元+30,543元+19,943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之總收入額,而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2,261元(38萬7,131元÷12月)。

 ⒉另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見調解卷第23、107頁)。故本院暫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3萬2,261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共計3萬7,8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7,322元,包含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和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用1萬7,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2萬0,122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191元(3萬7,861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32.2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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