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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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曉玉
選任辯護人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47、9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曉玉係受他人委託負責代辦向各主管機關申報水土保持
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之代辦業者。林
曉玉出於貪圖方便而不願在客戶遺失副本文件或發現機關來
文有錯字時再向主管機關重行申請、為取信客戶而出示自行
蓋印之法條文件、在案件急迫時為安撫客戶而出示偽造之核
准文書等諸多原因,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民國104年至110年間接連至位於新竹市水田街之刻印
店委請不知情之業者,陸續盜刻字樣為「苗栗縣政府印」、
「市長 羅雪珠 」、「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使用執照
竣工副本圖章」、「新竹縣政府校對章」、「建管科登記章
」、「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章」、「苗栗縣政府使
用執照審核章」之印章,及於112年3月12日至位於新竹市
北大路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字樣為「縣長鍾東
錦」之印章,以備日後蓋用於偽造之不實公文書上之不時之
需。嗣因林曉玉於112年3月間至苗栗縣政府洽公送件時遺
留個人提袋,經該府人員檢視,發現袋中內含前揭字樣為「
縣長 鍾東錦 」之印章。林曉玉復於112年10月間,因受邦堡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登茂 之委託,代為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礦業用地工廠之建造執照,因林曉玉屢受彭登茂
催促,竟延續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參考過往取得之
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格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
0巷0號之1住處內,以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Word偽造
「112 栗商建灣 建字第000017號」之建造執照,並以上開盜
刻之「苗栗縣政府印」印章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再於
同年月16日拍攝該偽造之建造執照,於同年月17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彭登茂而行使,使彭登茂誤信上開工廠之建造執
照已獲准核發,足以生損害於行政主管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
性及彭登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曉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8、82至93頁),並經證人彭登茂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 段尚廷
及 姚宗杰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47號卷第24至
26、28、29頁、偵字第9020號卷第5至9頁),且有偽造之「
苗栗縣政府(112)栗商建灣建字第000017號建照執照」1
份、證人姚宗杰提供之苗栗縣政府造執照存根2份、手寫紀
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9幀、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6
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2560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扣案手機之
鑑定報告1份、證人彭登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3幀、委任契約書1份、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13年
4月25日栗政查字第1136301871號函1份、本院搜索票3份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020號卷第10至13、15至
53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
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
,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
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
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
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件前開偽造之文書,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
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於104
年至110年間、112年3月12日陸續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2至8、10號所示之印章,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但均係被告從事代辦業者期間,基於便利其代辦業務所需之同一目的而陸續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偽造公印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揭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偽刻如附表2至8及10號所示之印章,繼而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前述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之公文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彭登茂而行使,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偽刻公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男友同住、仍從事代辦執照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顯然欠缺遵法守法之觀念,所偽刻公印之種類及數量非少,確有導致政府機關公權力受到戕害之處,且其所為不惟無法解決所供述緩解客戶急需建造執照之情況,反使客戶誤會已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恐因違法施工而蒙受損失,使客戶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綜合以上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及10號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及編號9號所示之公文書,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冠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1PROMAX 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官防章
1枚
3
偽造之「市長羅雪珠」條戳章
1枚
4
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使用執照竣工副本
圖章」印章
1枚
5
偽造之「新竹縣政府校對章」印章
1枚
6
偽造之「建管科登記章」印章
1枚
7
偽造之「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章」印章
1枚
8
偽造之「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審核章」印章
1枚
9
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12)栗商建灣建字第000017號建
照執照」公文書
1份
10
偽造之「縣長鍾東錦」條戳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