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告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相對人 岳萬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訴外人 江文進 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上北澤」大樓B2棟6樓房屋1戶,惟社區落成交屋後,發現A、B兩棟大廳大理石地坪滲出水漬,造成大理石略顯泛黃,相對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遂代表函請抗告人改善,詎抗告人進行晶化、美容工程後,大理石地坪竟由泛黃轉黑,甚有侵蝕現象,抗告人嗣於民國98年6月21日簽署工程備忘錄,承諾恢復原有石材品質,若泛黃與水漬現象仍然發生,願鑿除改換其他原價值石材鋪設,然經抗告人進行改善工程後,其情形每況愈下,已出現黑色、橘色銹斑,各樓層電梯外大理石牆面亦生水漬,依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負瑕疵擔保之責。經管理委員會委請廠商估價,全面更換石材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787,318元,而抗告人多年前標得臺北市文山區某都市更新計畫,因與地主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進行都市更新,造成財務困難,更於公聽會不歡而散而變更法定代理人,近日甚有歇業打算,相對人為恐抗告人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致無力履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北澤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北澤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工程備忘錄、複驗照片、報價單、新聞報導資料以為釋明,惟僅該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方為相對人,餘均為上北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間就公共設施之爭執文件,相對人復自承其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本件主張及請求,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8,787,318元顯非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依其形式觀之,即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對抗告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網路文件,其內容僅報導「都市更新公聽會不歡而散,未達共識」而已,並未提及相對人所指之「造成財務困難,更於公聽會後變更法定代理人,近日甚有歇業打算,唯恐抗告人財務持續惡化致無力履約」等情,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查,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北澤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北澤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工程備忘錄、複驗照片、報價單、新聞報導等件以為釋明,惟除新聞報導資料外,餘均為相對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新聞報導資料,惟其內容僅報導「都市更新公聽會不歡而散」、「萬和里都更公聽會未達共識」,並未提及相對人所指之「造成財務困難,更於公聽會後變更法定代理人,近日甚有歇業打算,唯恐抗告人財務持續惡化致無力履約」,尚難僅以相對人提出上開新聞報導資料,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於本院固亦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該事件上訴人11,680,786元,以其利息給付總額182,696元推算,其帳戶內約僅700餘萬元現金,抗告人業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惟依抗告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除利息所得外,尚有多筆不動產,其不動產現值即高達4,600餘萬元,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觀之,縱抗告人應負擔11,680,786元之債務,且其存款僅700餘萬元(按:抗告人之存款至少29,603,323元,詳相對人扣押抗告人存款金額明細表),其亦不致因上開債務而瀕臨無資力,相對人所提之資料顯然不能釋明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事實,法院亦無法因此獲得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難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