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至⑩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⑪至⑭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之罪刑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6月14日假釋,接續執行⑮之拘役59日,於102年8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方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年5月27日、同年7月29日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各於同年8月3日、同年月24日確定在案,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入監服刑前其職業為「網拍、液晶面板螢幕薄化加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