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建鴻 相對人 黃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但已陸續還款,實際欠款金額並非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為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等等,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核屬對票據債務具體數額之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林建鴻│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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