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進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屏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進添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總統蒞臨會場訴求國民年金改革於總統車隊離開之際,被移送人明知警察在執行職務,3次撿拾泥塊向警衛車丟擲。原法院依卷內所附證據,認被移送人有彎腰、舉手及攀爬圍籬等動作,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丟擲泥塊3次行為,然有鑑識小組成員針對遭毀損車號000-0000號勘查發現該車身確實有遭土塊砸中跡證,且被移送人亦於警詢筆錄中證稱有3次以便當盒朝車隊丟擲,顯為卸責之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進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審於106年8月10日裁定陳進添不罰,並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有屏東分局公文收發系統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抗告人址設於本院轄區內,與本院屏東簡易庭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算,至106年8月29日為抗告人得為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29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632971700號函並檢附刑事抗告狀向原審提出抗告,然該函及抗告狀遲至106年8月30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前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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