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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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6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哲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14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1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91號,下稱A案),雖其後另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有期徒刑8月(同署
104年度執字第308號,執行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8月30日,下稱B案),而於105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應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但被告之A案罪刑已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案罪刑執行中假釋,惟於距A案罪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已離婚而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子女均會提供被告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多年來以從事油漆工、土木工程為業,經濟狀況勉足維持,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出入監獄,雖有心戒除毒癮,但每遇生活不順及工作壓力,偶有接觸即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嗣雖懊悔,卻苦於難以自拔而接連再犯,可見其自制力偏低及缺乏有效之戒毒方式,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且尚有家庭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自勵自新,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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