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毒案件,於106年11月9日至警局接受詢問,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徵得林志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志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6月13日確定。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7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8日確定。是被告於上開2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且因其已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自屬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25、原樣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處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為員警調查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有人指稱被告販毒,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或遭人指證販毒,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 嗣復 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命緩起訴處分2次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自陳國中肄業,未婚,但有一個未婚所生的小孩,目前讀高中一年級,小孩目前由小孩之母親照顧,但學費由其支付,家裡目前有大哥、嫂嫂、侄子、媽媽及其小孩,家人目前都不用其扶養,目前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既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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