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維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2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維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維忠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附近,發現 蔡金花 遺失在該處之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大門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該鑰匙並予侵占入己。嗣於105年11月28日夜間10時許,杜維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述鑰匙開啟蔡金花上開住宅大門而侵入其內,並在屋內徒手竊取蔡金花所有之佛珠1串,得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而睡著,翌日上午蔡金花返回住處時,發現杜維忠人在屋內,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蔡金花上開住處逮捕杜維忠,並先後扣得前述鑰匙及佛珠(均已發還蔡金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杜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6頁),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18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沒有遺失過鑰匙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此與其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從被告那邊所查獲的鑰匙,是我遺失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顯然有所矛盾,亦與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該鑰匙乙情有所不符(見警卷第17頁),再佐以該鑰匙經警方測試結果,確可用於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此有警方人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3頁),足認該扣案之鑰匙確係告訴人住宅大門鑰匙無誤,因此,告訴人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鑰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前述佛珠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鑰匙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之後更持該鑰匙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甚為有限,且該等財物事後亦均已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損害,並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及其他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而收入不穩(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