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英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於民國92年、101年間)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刑紀錄,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被告藍英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自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人行道旁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1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蘇子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4分,測得藍英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子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07日
書記官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