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義民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睡覺;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至11時20分間之某時許,自上述公園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網咖。嗣因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桿旁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肇事,而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顯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下午3、
4時許、翌日凌晨0時48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更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情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自撞電線桿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