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88年度偵字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勇在大陸地區經由一名叫「 黃守信 」之人介紹偷渡來台,為掩飾其在台身分,「黃守信」之人交予變造「 林慶和 」身分證一張,曹勇收受後,在台使用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慶和之人。被告曹勇與 林建忠 、柯錦坤(以上2人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案外人 李文男 為朋友關係,於87年9月間得知案外人李文男與告訴人 吳偵鵬 在屏東縣山地門飲酒後,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人行樹,發生車禍,致案外人李文男昏迷,當時告訴人竟丟下李文男置之不理,幸路人發現報警,為替案外人李文男請求損害賠償,藉機騙稱告訴人要來台中遊玩,約告訴人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之北海岸餐廳見面,告訴人邀林建忠一起吃飯,林建忠推辭,並要告訴人與其前往屏東縣向案外人李文男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事後賠償,告訴人發覺有異,拒絕上車,林建忠即將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案外人李文男)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丟到其自小客車內,妨害人行使權利,林建忠即抓住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案外人李文男)之後褲袋,被告曹勇則持筷子要戳告訴人,逼告訴人就範,告訴人掙脫,遭林建忠持木棍追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右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跑進崇德路與北平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後門逃逸。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前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後者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妨害自由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87年8月2日至87年9月28日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於87年9月11日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於87年9月29日開始偵查後,於88年
4月1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及6年3月,而自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9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妨害自由罪部分自87年
9月11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87年9月2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分別加計前揭12年6月及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7年9月29日開始偵查迄至89年11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年1月24日,再扣除88年4月
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1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18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
2年3月17日即告完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1月7日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