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告 謝鴻達

被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琪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144,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總計14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殆盡,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前已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33頁),更足徵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今於本院審理中翻覆前詞,改稱其是被騙的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簡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