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 林世陽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俊彥 、 張簡麗蓮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俊彥、張簡麗蓮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9、50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608元【計算式:288.53×6700×(9/50+7/50)=61860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則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8,60
8元(計算式:618608+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7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