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陳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林來旺
廖上屘 廖雅香 廖光祥 廖柏惟 吳忠育 吳珏蓁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其聲明土地遭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3,000元(計算式:占有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100元=1,2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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