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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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吉(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
7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門診大樓東側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東側院內道路與上開門診大樓北側院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通行並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保持車輛間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楊許治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上開門診大樓北側院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楊許治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多處擦傷、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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