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與其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陳盈錕於102年7月9日入監服刑,於105年3月8日縮刑期滿,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以吞食藥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因陳盈錕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件有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然公訴人所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案件,因得與被告所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 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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