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順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加油站公廁內,將海洛因滲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劉順榮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順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