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志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9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