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前),在臺灣桃園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7月23日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
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