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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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時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德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時02分以證人身份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黃正齊曾於97年7月至9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住處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其後於10
0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以證人身份接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訊問時,就黃正齊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同一之犯罪事實虛偽證稱97年間並非向黃正齊購買毒品施用,而係向透過黃正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德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91頁),核與他案被告黃正齊於他案97年度偵字第24741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德建與黃正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德建於97年10月30日偵查後,及100年2月15日審理時供前結文
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德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許德建於黃正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63號)為上開虛偽證述後,該案件本院業於
100年10月14日判決,檢察官及被告黃正齊均提起上訴中,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許德建於100年11月18日本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前開審理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許德建於所為偽證之案件(即98年訴字第1263號)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許德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致生無益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可能造成司法機關機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