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胡金振 被告 沈茂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9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沈茂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1審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
9月30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0號卷宗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胡金振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
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個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