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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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告人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志剛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復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伊於一○五年四月六日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抗告人一○五年四月六日係對原法院另案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抗告狀影本可稽,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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