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原告 邱森源
被告 郭西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1,435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6,685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62萬4,75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4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151萬1,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二、被告答辯:上開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的,但係借給朋友使用,朋友再交給原告,朋友未將票款存入銀行,以致退票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被告所言屬實,但被告仍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仍得對身為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面額新臺幣(下同)88萬6,685元之支票之退票日為111年1月3日,該日即視為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惟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起計算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超過部分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1,435元,及其中88萬6,685元之部分自111年1月3日起;其中62萬4,750元之部分自111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151萬1,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