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告 鄭世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