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張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又被告於期間內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利息應自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嗣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公布,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94,898元及如主文第1項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60期,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又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就逾期之當月(期)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99,512元及如主文第1項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2筆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攤還型)、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1
2
金額
(新臺幣)
94,898元
99,512元
利息
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