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2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警衛室旁,酒後質疑乙○○未穿著警衛制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瘀腫、右上臂挫傷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