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竊盜部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照成於民國106年3月5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路邊,因見林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用罄機車內之汽油後,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路旁。嗣林00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3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及錀匙(均已發還林00),因洪照成於該機車腳踏板處留有白色壓舌便帽1頂,經警採集便帽上之DNA-STR型別,並送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洪照成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洪照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翌(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城隍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14時30分許,洪照成與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同行友人 沈清福 身上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照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竊盜部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3、41頁、本院一卷第49、53、55頁、本院二卷第43、48、50頁);就事實欄一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2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9441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表、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12、14-24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548)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及3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嗣上開9罪,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1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18日,至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5-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同行友人沈清福身上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遂同意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照成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林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機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謝肇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