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木森 相對人 何淑慧 關係人 李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淑慧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淑慧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木森為相對人何淑慧之配偶,相對人何淑慧於民國101年間因額葉惡性腫瘤而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左前額葉之腫瘤切除,目前僅能進行簡單之對話及具備簡單之計算能力,對於複雜事務無法瞭解及對話,僅能記住一件事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李燮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何淑慧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記憶力不佳,溝通、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尚可。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在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從台北到高雄,有幾種交通方式?」、「太陽、地球、月亮的關係?」、「一張股票10000元,如果一股漲1元,那漲多少?」、「拿100元買7元,找多少?」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何淑慧」、「公路、鐵路、高鐵,公路包括遊覽車,一般的國光號」、「地球繞著太陽轉,也有自轉,月亮不太曉得,太陽不動」、「漲10,000元」、「93元」等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101有右額葉腦瘤,手術後,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回答尚可,但有被騙借錢情事,詳見鑑定報告。」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何淑慧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何淑慧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關係人李燮為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之長子,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燮陳明在卷外,復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李燮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之輔助人,是由關係人李燮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關係人李燮為受輔助宣告人何淑慧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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