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詠修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詠修於民國107年5月上旬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包」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麵包」及其他多名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而該詐欺集團之結構,係以「麵包」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即負責前往取款地點提取款項者),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詐騙被害人,吳詠修則係擔任取款之車手,渠等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組織。吳詠修與「麵包」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或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因渠涉有重案而需將帳戶現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吳詠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由桃園搭乘高鐵抵達高雄左營站,再轉搭計程車至丙○○住家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某處等候,俟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後,吳詠修旋即以假扮司法人員與辦案對話之方式,使丙○○誤信吳詠修是前來收取應保管款項之人,而將420,000元現金與上有簽名手印之白紙交給吳詠修,吳詠修隨即趕回桃園將該筆款項交給「麵包」,並自「麵包」處取得酬勞6,000元。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詠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指認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3至63、67頁、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分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名義為之,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參與犯行之「麵包」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公務員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足認上開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得逞,自屬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在該組織中,係依上手之指示,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所得之車手,是應認被告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將起訴法條誤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9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警察或檢察官等人物,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僭稱為上開公務員所指派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欺之工作,惟其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行為有所認識,顯示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麵包」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
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105年台上字第4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問其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被告與「麵包」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復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其行為不僅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而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陳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賺錢,反圖不法利
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依其等之指示交付金錢,致告訴人財物損失達數十萬元之譜,對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國家執法機關之威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80,000元),告訴人更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併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41、43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復考量本案被告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本件分得報酬僅有6,000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併惠賜緩刑等節,有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其個人實際取得之
利益為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詳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諸被告調解成立後業已當場賠償告訴人80,000元,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所得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贓款後,將所得贓款交給「麵包」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包含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取款並交給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才設有負責取款之「車手」,其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分階段實施詐騙和行為,才能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之取款犯行,本係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該取款和將詐欺贓款交由其餘共犯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手法,亦無使他人逃避追訴,也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換言之,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遭到切割形成斷點,自與前述規定「掩飾」、「隱匿」之要件顯然不符。再者,被告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其領取詐騙贓款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而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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