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維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發監執行,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106年11月│澎湖地院│106年12月│同左│107年4月│是│澎湖地檢107│││駛致交通危│月│10日5時30│106年度馬│15日││11日││年度執字第│││險罪││分許│交簡字第│││││163號(已發││││││216號│││││監執行)│├─┼─────┼─────┼─────┼─────┼─────┼─────┼─────┼────┼──────┤│2│傷害│有期徒刑3│107年4月6│澎湖地院│107年12月│同左│107年12月│是│澎湖地檢108││││月│日2時40分│107年度簡│28日││28日││年度執字第28│││││許│上字第20號│││││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