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聲請人 劉川英 相對人 吳五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劉川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五妹之監護人。
二、指定 劉蕙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川英為相對人吳五妹之女。相對人前經關係人即其胞姐 吳大妹吳阿泰 向鈞院請求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經鈞院以83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判決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關係人吳大妹已死亡,關係人吳阿泰則已年邁,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相對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劉蕙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47號判決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引卡查詢資料、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070005889號函所檢附禁治產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83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簿冊影像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依卷證資料所示,相對人現無監護人,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本院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現僅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劉蕙綺,推由聲請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關係人劉蕙綺對此並無異議,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簿冊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蕙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蕙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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