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度上訴字第9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筱暄(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指定自107年1月25日至107年7月31日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卻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核其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已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刑人因右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致無法行走需坐輪椅,生活作息由他人協助,於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報到執行緩刑之義務勞務後,均係坐輪椅報到,其有履行意願,但身體因素不良於行,且於機構執行需專人協助看顧,非怠於執行,有不得已之因素,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亦尚未復原健康,故無法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7年8月2日簽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而不能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服勞務處所執行義務勞務,經核尚非受刑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重大情事,且聲請人亦未就受刑人究有無於治療後履行前開負擔條件之可能及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受刑人罹病未履行,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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