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秉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見 蘇繡晴 向其母親 連金燕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門未上鎖,擅自侵入蘇繡晴承租處屋內,徒手竊取該處主臥室床頭櫃內之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硬幣1袋,得手後將之花用一空。嗣蘇繡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繡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秉翰(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繡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交卷第5頁至第13頁背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係侵入他人住居而竊盜,破壞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價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500元,業已償還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為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