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丙○○父親 李金寅 向鴻明通有限公司租賃後交由丙○○使用),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常德路290號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挫傷、左踝挫傷、右膝瘀腫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左肘挫擦傷、右手瘀腫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車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後,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甲○○,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路過民眾當場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非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係友人庚○○的弟弟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其父親李金寅於102年8月7日向鴻明通
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常德路290號之際,不慎與同向車道右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挫傷、左踝挫傷、右膝瘀腫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左肘挫擦傷、右手瘀腫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未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等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李金寅、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第4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健仁醫院10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8頁)。從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辯稱:當日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至友人庚○○家中休息、睡覺,係由庚○○的弟弟張○○自行將伊車鑰匙拿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及證人張○○、庚○○及乙○○於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時係由張○○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⒈證人張○○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上午是被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來我家,之後他在我家休息,並在我房間內睡覺。我是趁他在睡覺時,拿走他放在房間桌上的鑰匙,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把車開出去找朋友。案發當日約10時40分許,在經○○○區○○路時,擦撞到一部機車,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馬上把車子開回去放,當作沒這回事,被告事後有問我,我也不承認有把車子開出去過。之後我知道被告有可能會因為這件事被撤銷假釋,我良心過意不去,才向被告承認等語(見少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上午約7、8點的時候,被告與我哥哥各駕駛一部車輛回我家,被告是駕駛白色汽車到我家,車子廠牌不記得了。我趁被告在我房間睡覺時將車鑰匙拿走,被告不知道我要開他的車,我大概是9點多的時候開車出去,先去 鼎金 、立志高中附近載我朋友 吳明軒 ,接著開車到楠梓區找吳明軒的朋友,就開車到處閒逛,途中撞到被害人,當時車上有我、吳明軒及吳明軒的朋友。發生車禍後,我先載吳明軒的朋友回家,接著載吳明軒回鼎金,最後回我家。發生車禍當時,因為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不清楚怎麼撞倒他的,我知道有撞倒人,但我沒有停下來。我回到家差不多是11點30分,發生車禍後我都沒有打電話給任何人。被告起床後有接到他父親的電話,問他是否有發生車禍,被告有問我,是否有開他的車出去,我沒有承認。後來我問被告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跟我說可能會被撤銷假釋,我才跟他說車是我開的。我之前有偷開過我哥哥庚○○的車2、3次,所以我會開車,我哥哥的車是000000廠牌ALTIS型號等語(見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46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經核證人張○○上開警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關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究係先行返家、或搭載友人吳明軒等人回家後始行返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觀諸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張○○哥哥庚○○所駕車輛同屬TOYOTA廠牌ALTIS型號,此有該車照片4張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7頁)。倘證人張○○當日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理應熟悉該車廠牌、型號,竟對於該車廠牌、型號毫無印象。則證人張○○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復次,證人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過後約當日10時49分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當時該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且其後證人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並無出現任何三民區之基地台位置,此有證人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佐以,證人張○○關於案發當日10時49分許,其門號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係由何人所使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該門號係吳明軒友人的電話,因為要與吳明軒的友人聯絡要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反面)。後改稱:這支門號係吳明軒之電話,我於事發後先載吳明軒回家,我在回楠梓時有打電話給他。從楠梓載吳明軒回鼎金的家,再回我家約需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嗣經本院再次向證人張○○確認,依照撥打電話之時間僅距事發後10分鐘,則其撥打電話時,吳明軒應尚在其車上,何需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吳明軒聯繫,證人張○○則沈默不語。再參以,證人張○○於案發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僅有2、3次駕車經驗,倘其當日有駕車與人發生擦撞,而欲逃離現場,理應十分慌張,且在未順利逃離現場前,實無可能尚有餘力撥打電話與友人聊天。是證人張○○上開證詞,互有矛盾,且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庚○○與我一同前往派
出所途中有下車討論,當時是懷疑車子是他弟弟張○○開的,但張○○沒有承認。是在開完偵查庭之後,乙○○來伊家,跟我伊說車子是張○○開的,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復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與我各開一台車回我家,我就回我房間睡覺,被告在我弟張○○房間睡覺,我睡到12點多起來,被告跟我說他父親打來,說他的車子與人發生碰撞,我弟不承認有開車出去,我就跟被告去看車子,車子左邊還是右邊有擦撞痕跡,當時他好像有說是我弟開他的車出去。當天被告接到父親電話後,我們一同開往派出所的途中,我們有先將車子停靠路旁,我弟在車上有向我承認車子是他開的,我就下車跟被告說車子是我弟開的,被告當時沒有說話,也沒有跟我弟談話。原本我與被告商量說誰要出去扛我弟這件事,我跟被告說我本身有公共危險的案子,所以不能扛,被告聽完沒說什麼,後來被告就出去承認車子是他開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去庚○○他家,是因為案發當時,我剛好人在現場附近的全家超商跟朋友聊天,有看到張○○開一台白色的車停在我斜對角的統一超商,並下車去統一超商買東西,車子仍在發動。張○○買完東西上車後,剛好有一台車要過去,張○○便與那台汽車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張○○有加速,被撞的汽車就追上去,接著我看到2台車不見了。我知道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租的,因為被告在案發前1年多,有開過那台車來找我。後來張○○有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當時我沒有跟張○○說我有看到他開車。過一陣子被告有來問我說案發當時我在不在車上,我就跟被告說我有看到,且張○○有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所以被告就叫我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
⒊經核被告及證人庚○○、乙○○及少年張○○上開供述可知
,關於上開自小客車係張○○駕駛、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乙事,係被告經由證人庚○○於案發當日告知,或由證人乙○○於被告偵詢後始告知,又或係張○○事後自行向被告承認等情,渠等所述竟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細繹證人庚○○、乙○○上開證述,倘證人庚○○於被告警詢前,即已告知係張○○駕駛上開車輛,則被告聽聞上情後,理應會向張○○質問案發經過,或向庚○○抱怨等,實無可能毫無任何情緒反應;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被告既明知或懷疑係少年張○○駕駛該車,且尚於前案緩刑期間,理應於警詢時向警表明該車係由張○○所駕駛,並詢問如何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需僅因朋友關係之庚○○、張○○均不願出面承認此事,即無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案發當日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又,證人乙○○證述本案之經過,顯與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及擦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不符;並參以案發現場照片中之全家超商與統一超商,雖同在常德路上,然兩者相隔數百公尺,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乙○○竟能以肉眼看見數百公尺外,由張○○駕駛汽車停靠統一超商前,且該車持續發動等細節,殊難想像。是證人庚○○、乙○○上開證詞,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是根據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到的肇事車號,先找到租車公司,依據租車公司提供的資料,找到承租人是被告的父親李金寅,並請被告父親與被告聯絡。印象中,被告起初到派出所時是有否認將車子開出去,並說不是他撞到人逃走的。後來我有播放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後就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也沒有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時,伊開車行經常德路由北往南的方向,因為當時車內音樂開得很大聲,我沒有聽到碰撞聲,所以不知道有跟人家發生擦撞,之後我就持續開往興楠路方向。警方撥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實是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另一部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反面)明確。依上而論,被告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對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車內狀況等事項為明確陳述。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何以能就其當時車內狀況、案發後之路線,均詳加描述?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並於該次偵查(102年9月23日)後,得知其前案緩刑可能因本案而遭撤銷,而證人張○○旋於翌日(102年9月24日)向警方自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並有證人張○○10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份(見少警卷第1至3頁)附卷可佐。 益徵 被告於偵查後得知其前案緩刑將因本案遭撤銷,乃要求少年張○○出面頂替。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範明確。本件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且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此有事發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附卷可參。準此,上開兩車發生擦撞位置既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則被告自車內可親眼見到其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再參以機車行進間突然倒地,按理當會發出相當程度之聲響,且機車駕駛人或多或少均會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即無可能當場全然不知被害人在其車右前方人車倒地之事。是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即自車內知悉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卻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堪已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脫免刑責,指使少年張○○頂替其罪行,且由多名證人為虛偽之證言,不僅毫無悔意,且藐視公權力及司法之執行,行為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車跟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庚○○、乙○○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有矛盾,顯為使被告隱避本案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而由張○○頂替之,渠等所為,是否涉有頂替、偽證罪嫌,尚待查明釐清,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以查明渠等有無不法行為及刑事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