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米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米亮因犯侵占罪等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米亮因犯侵占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應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縱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102年度易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原審: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為可憑(見聲字卷第2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之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且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於受刑人更屬有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08日│102年01月13日│102年0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36、9446│偵字第6936、9446│偵字第6936、9446│││、10305號│、10305號│、103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第1387、1455、│第1387、1455、│第1387、1455、││││1497號│1497號│1497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05日│102年07月05日│102年07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判決││第1387、1455、│第1387、1455、│第1387、1455、││││1497號│1497號│1497號││├────┼────────┼────────┼────────┤││判決│102年08月06日│102年08月06日│102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585│度執字第10585│度執字第10585│││號│號│號│││2、附表編號1-3於│2、同附表編號1備│2、同附表編號1備│││判決時,訂應│註2│註2│││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102年02月21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36、9446│偵字第6936、9446│偵緝字第396、397│││、10305號│、10305號│、399、4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上易字第││││第1387、1455、│第1387、1455、│437號││││1497號│1497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05日│102年07月05日│102年08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第1387、1455、│第1387、1455、│437號││││1497號│1497號│││├────┼────────┼────────┼────────┤││判決│102年08月06日│102年08月06日│102年0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高雄地檢102年度│││度執字第10586│度執字第10586│執字第10331號│││號│號││││2、附表編號4-5於│2、同附表編號4備││││判決時,訂應│註2││││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08月04日│101年08月28日│10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396、397│偵緝字第396、397│偵緝字第396、397│││、399、400號│、399、400號│、399、4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5│102年度易字第365│102年度上易字第││││號│號│437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13日│102年05月13日│102年08月12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37號│437號│437號││││││││├────┼────────┼────────┼────────┤││判決│102年08月12日│102年08月12日│102年0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32│度執字第10332│度執字第10332│││號│號│號│││2、附表編號7-9於│2、同附表編號7備│2、同附表編號7備│││判決時,定應│註2│註2│││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05月06日│101年05月23日│102年0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997、│偵緝字第1997、│偵緝字第1997、│││1998、102年度偵│1998、102年度偵│1998、102年度偵│││字第5121、5148號│字第5121、5148號│字第5121、51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78、1114號│178、1114號│178、1114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29日│102年05月29日│102年05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78、1114號│178、1114號│178、1114號││││││││├────┼────────┼────────┼────────┤││判決│102年09月10日│102年09月10日│102年0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1、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35│度執字第11935│度執字第11935│││號│號│號│││2、附表編號10-12│2、同附表編號10│2、同附表編號10│││判決時,定應│備註2│備註2│││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15│├────────┼────────┼────────┼────────┤│罪名│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11日│101年05月19日│101年12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997、│偵字第9300號│偵字第9300號│││1998、102年度偵│││││字第5121、51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844│102年度易字第844││││178、1114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29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844│102年度易字第844││判決││178、1114號│號│號││││││││├────┼────────┼────────┼────────┤││判決│102年09月10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936號│執字第1780號│執字第1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