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淞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淞法犯如附表所示三十九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淞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16至29、31至36、39與編號1至2、4至15、
30、37至38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5、16至29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1至36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93、19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3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定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所定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15所定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6至29所定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0所定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1至36所定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7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8所定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9所定有期徒刑3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9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16至29、31至36、39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10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220號││偵字第5652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同左│102年度簡字││事實審││第734號││第1200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9日│同左│102年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同左│102年度簡字││判決││第734號││第1200號││├────┼───────┼───────┼─────────┤││判決│102年5月9日│同左│102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1年5月20日│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15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8│9│10│11│├────────┼───────┼───────┼──────┼──────┤│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6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13│101年10月27│││││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15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2│13│14│1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16│102年1月3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15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6至29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6日│101年9月22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6至29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6至29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事實審││第441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同左││判決││第441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6至29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2號││偵字第716號、第│││等││14381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第441號││1493、1923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同左│102年7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同左│102年度審易字第││判決││第441號││1493、1923號││├────┼───────┼───────┼────────┤││判決│102年7月23日│同左│102年8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6至29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5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16號│││││、第14381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同左│同左││事實審││第1493、1923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同左│同左││判決││第1493、1923號││││├────┼───────┼───────┼────────┤││判決│102年8月27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1至36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34│35│3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壹│││折算1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16號│││││、第14381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同左│同左││事實審││第1493、1923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同左│同左│├───┼────┼───────┼───────┼────────┤││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同左│同左││判決││第1493、1923號││││├────┼───────┼───────┼────────┤││判決│102年8月27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1至36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37│38│39│├────────┼───────┼───────┼────────┤│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0日│102年2月2日│102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高雄地檢102年│同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056│度毒偵字第4391││││號│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審訴字│同左││事實審││第595號│第2696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11月15日│同左│├───┼────┼───────┼───────┼────────┤││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審訴字│同左││判決││第595號│第2696號│││├────┼───────┼───────┼────────┤││判決│102年9月10日│102年11月15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