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
蔡文惠林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93號、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第26933號、第2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蔡文惠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柒佰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壹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柒佰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壹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祐與蔡文惠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渠等所有址設○○市○○區○○路○段000號(該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蔡文惠)之「○○大旅社」,提供上開旅社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二人因而均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並執行紀錄。其中 林祐甫 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文惠則甫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為脫免刑責,二人徵得林祐無業經濟困窘之弟林勝同意後,以由林勝自101年6月15日起掛名擔任上開旅社負責人,並實際至現場處理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櫃檯管理等工作之方式,共同經營上開旅社,並利用其等所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防止警察臨檢及登載收入,以利提供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三人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旅社之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由林勝以租金名義按日向該等成年女子收取700元以營利,而分別於:
㈠101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男客秦○○前往消費,經林勝開
門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男客秦○○即自在場女子中挑選宋○○(化名 安安 )後,由宋○○引領進入前開旅社1樓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㈡101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男客秦○○再次前往消費,經林
勝開門接待,男客秦○○即自在場女子中挑選黃○○(化名 亮亮 ,後於102年5月3日更名為「黃○○」)後,由黃○○引領進入上開旅社1樓105號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㈢102年5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男客朱○○、魏○○、李○
○前往消費,其中男客朱○○、魏○○經林勝招呼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男客朱○○、魏○○即分別自在場三名女子中挑選施○○、吳○○後,由施○○、吳○○分別引領男客朱○○、魏○○,各自進入上開旅社1樓103號、105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另名男客李○○則由黃○○(原名「黃○○」)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再引領進入上開旅社2樓203號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嗣警 接獲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
⒈101年12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即事實一、㈡行為後不久)
,至前開旅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正欲離開之男客秦○○,黃○○則趁隙逃逸,遺留內有健保卡之皮包在現場。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⒉102年5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即事實一、㈢行為後不久)
,至前開旅社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1樓大門口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正欲離開之男客李○○、在1樓現場查獲黃○○、林祐、林勝等人;在103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施○○與男客朱○○;在105號房間內查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尚未射精)、上半身赤裸躲避在浴室之男客魏○○;吳○○則於全身赤裸之狀況下趁隙逃離105號房間,為警在該旅社後門查獲;此外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勝對其於101年6月15日登記為前開「○○大旅社」負責人,並實際至現場經營,管理,於102年5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證人即男客朱○○、魏○○、李○○前往消費,分別由證人施○○、吳○○、黃○○引領證人即男客朱○○、魏○○、李○○,各自進入上開旅社1樓103號、105號、2樓203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惟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就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事實一、㈠、㈡部分,伊雖有帶證人即男客秦○○去房間休息,但沒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事實一、㈢部分,伊雖知道證人即男客朱○○、魏○○、李○○等人係前來從事性交易,但男客朱○○、魏○○、李○○進旅社之後就和小姐至房間,伊沒有招呼、介紹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第97頁)。訊據被告林祐、蔡文惠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均辯稱:本件旅社係由被告林勝經營,渠等並未參與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經查:
㈠被告林祐與蔡文惠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渠等所有址設○○
市○○區○○路○段000號(該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文惠)之「○○大旅社」,提供上開旅社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二人因而均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並執行紀錄等情,為被告林祐、蔡文惠二人所坦認(參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上開旅社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8頁至21頁、第24頁至28頁、第146頁至148頁、第165頁至167頁、第179頁至180頁;偵二卷第271頁至297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林勝為被告林祐之弟弟,其自101年6月15日起登記為上開旅社負責人,並實際至該旅社現場擔任接待客人、櫃檯管理等工作乙節,亦據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陳述明確,復有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大旅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5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參偵一卷第68頁、第82頁至85頁、第177頁、第203頁至210頁、第217頁至238頁),亦堪認定。
㈡101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證人即男客秦○○前往消費,經
被告林勝開門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證人即男客秦○○即自在場女子中挑選證人宋○○(化名安安)後,由證人宋○○引領進入前開旅社1樓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另101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證人即男客秦○○再次前往消費,經被告林勝開門接待,證人即男客秦○○即自在場女子中挑選證人黃○○(化名亮亮,後於102年5月3日更名為「黃○○」)後,由證人黃○○引領進入上開旅社1樓105號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秦○○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12月7日晚上7時許,到○○大旅社消費,到店內時有三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坐在一樓沙發椅看電視,由被告林勝幫伊開門(經警方由證人秦○○當場指認),被告林勝問伊要挑哪一個小姐,伊就挑了一個穿著黑色衣服、長頭髮的女子(伊不知道姓名或綽號),警方所出示的黃○○(綽號亮亮)健保卡上之照片有像,該名女子帶伊到一樓105號房間內,叫伊脫光衣服,要幫伊洗澡,洗完澡後她叫伊躺在床上,該女子先幫伊做口交的服務,隨後再以嘴巴幫伊帶上保險套,戴上保險套後就開始做性交易,性交易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小姐隨身所攜帶的計時器響起,就問伊是否要加節(意指加時間),伊說不用,她就取下套在伊生殖器上的保險套,叫伊去洗澡穿衣服,並叫伊付1200元的性交易代價,伊在房間內將性交易代價1200元付給她,隨後出去,走到大門門口外面後就被警方攔下。當天伊是第二次到○○大旅社消費。第一次是在大前天(12月4日)大約晚上7時許,消費性質與代價都一樣,是找一名叫(安安)的女服務生(經當場指認為宋○○),性交易代價一樣交給服務的小姐等語(參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於偵訊中證稱:會去○○大旅社是朋友聊天聊到說去找性交易的找樂子,說那邊小姐服務技巧不錯,價錢便宜。12月7日當天伊是晚上7點去○○大旅社,車子停旁邊,被告林勝就說自己看小姐,小姐坐在客廳看電視,伊選完,小姐就帶伊進房間,伊不知道小姐是哪位,警察到場時,那位小姐已經不在了,伊忘記那個小姐長怎樣了。伊第一次到○○大旅社,被告 林勝有 跟伊講1500元20分鐘。伊問被告林勝是不是全套,他說是全套。找完小姐,就到一樓的最後一間房間,伊跟小姐有做全套,有口交,伊的性器官有插入小姐性器官,伊有戴保險套,保險套是小姐拿出來的。大約做10分鐘,小姐就跟伊說時間到了,伊說還沒射精,她說看伊要不要加節,伊沒有加節,就氣沖沖跑出去,性交易的錢交給小姐1200元。
第一次是12月4日去的,當天情形跟第二次差不多,只是伊多問被告林勝價錢及服務怎麼算,第一次跟伊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是宋○○,也是做全套性交易,性交易價錢1200元,第一次性交易的錢交給小姐。第一次性交易在一樓第二間房。第一次伊性交易的小姐有用計時器,保險套也是小姐提供的。伊去○○旅社時,想自己拉開門,但門都有鎖住,都是被告林勝來幫伊開門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57頁至62頁)。佐以證人即男客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4日晚上7時47分許、7時53分許,及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4時53分許間,發話、受話地均在「○○大旅社」附近之基地臺,有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二紙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54頁、第55頁及警一卷第1頁證人秦○○聯絡電話),可認證人即男客秦○○於上開警詢、偵訊所稱性交易之時間,其人均確實有在「○○大旅社」現場,由此已足認其上開所證,非屬虛妄。再警方於101年12月7日執行搜索當日,在證人即男客秦○○所在房間,雖然與證人即男客秦○○性交易之小姐已然逃逸,但發現有證人即小姐黃○○所遺留之包包1只(內有黃○○健保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7頁)。而在場之證人即小姐宋○○於警詢中則明確證稱:12月7日警方搜索時,與證人秦○○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大旅社之綽號為亮亮(即黃○○)(參警卷第11頁),益證證人即男客秦○○上開所證,要屬真實。本院另衡以證人即男客秦○○與被告林勝及證人宋○○、黃○○(即黃○○)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理應無構詞設陷被告林勝、宋○○、黃○○(即黃○○)之理。且證人即男客秦○○係完成性交易後,衣著整齊走出房間時,方為警查獲。而性交易乙事於社會一般評價上並非名譽之事,若其無為上開性交易之情事,自無須捏造令己難堪之不實證述,不僅無端連累被告林勝及證人宋○○、黃○○(即黃○○),更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法律責任,是其上開證述,均堪採信。至證人即小姐宋○○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小姐黃○○(即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分別與證人即男客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易行為。惟觀之證人即小姐宋○○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在上開旅社從事性交易只支付房租700元,最後一次係於12月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旅社303號房與不知名男性為性交易等語(參警一卷第11頁),偵訊中則改稱:未在上開旅社為性交易等語(參偵一卷第161頁反面),所證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另證人即小姐黃○○(即黃○○)對於何以101年12月7日會將包包遺留在證人即男客秦○○所在房間解釋稱:當天伊去旅社係為了等男朋友,去旅社前人就不舒服,到了旅社房間後,人更不舒服,伊就先回家了,因為人不舒服就忘了拿皮包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依證人即小姐黃○○(即黃○○)所述,顯然其男友並非定要證人即小姐黃○○(即黃○○)到旅社不可,則其在前往旅社前既已身體不舒服,大可先行返家休息,或者前往旅社後亦可在旅社休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前往旅社後再匆匆忙忙離開之理,所證悖於常情,亦難採信。再衡諸證人宋○○、黃○○(即黃○○)2人本身即為提供性服務之人,渠等所證述之情節,難免有卸責情事存在,自難以渠等空言否認,認證人即男客秦○○所證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102年5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證人即男客朱○○、魏○○
、李○○,前往消費,由證人即小姐施○○、吳○○、黃○○(原名黃○○)分別引領證人即男客朱○○、魏○○、李○○,各自進入前開旅社1樓103號、105號、2樓203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男客朱○○、魏○○、李○○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小姐吳○○於警詢;證人即小姐施○○、黃○○(即黃○○)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在卷可證(參警二卷第16頁至18頁、第26頁至29頁、第32頁至37頁;偵二卷第42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二卷第46頁至49頁)。而其中證人即男客朱○○、魏○○部分,係經被告林勝招呼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乙節,亦據證人即男客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進入後,是被告林勝(經當場指認)為伊媒介及招呼,介紹全套性交易服務20分鐘12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33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10分左右去的,門沒鎖直接進去,被告林勝跟我們講價格及時間,說1200元20分鐘,全套性服務,自己選小姐,小姐在大廳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5月8日23時許進入該店,當時在一樓被告林勝(經當場指認)帶領至小姐休息之沙發,並介紹可從三位小姐中挑一位作全套性交易服務,代價是12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3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進去後,由被告林勝招呼,說價錢1200元,時間20分鐘,做全套的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9頁至50頁),參以證人即小姐施○○就男客朱○○係由何人招呼接待證稱:伊當時在玩手機,不知道何人招呼朱○○等語(參警二卷第17頁),可知本件旅社非如被告林勝所稱均係由小姐自行招呼、接待男客。本院另審酌證人朱○○、魏○○均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林勝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須捏造被告林勝媒介之不實證述,無端連累被告林勝,更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法律責任, 是渠 等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均堪採信。至證人吳○○於警詢中雖證稱證人即男客魏○○係由其所招呼、接待等語,惟查證人即小姐吳○○係利用本件旅社從事性交易行為,為免牽連本件旅社負責人,不無迴護掩飾被告林勝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證,認證人即男客魏○○所證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林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悉前開證人即小姐租
用房間,係為進行性交易,但因伊要生活,所以租給她們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林勝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此外警方二次搜索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至被告林勝雖辯稱:只有介紹證人即男客秦○○休息;而證人即男客朱○○、魏○○進入旅社後就和小姐進去房間等語,有如前述(參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林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店內小姐均係從事性交易(參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即男客秦○○至該旅社目的僅係從事性交易,已據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林勝對前來從事性交易目的明確之證人即男客秦○○,自無可能介紹與性交易無關之住宿、休息收費方式,參以證人即男客秦○○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林勝當天並未介紹住宿價格等語(參偵一卷第59頁至60頁),足認被告林勝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另查被告林勝於警詢中自承擔任本件旅社櫃台工作,負責介紹消費方式(參警一卷第3頁反面),惟證人即男客朱○○、魏○○進入該旅社時,被告林勝亦在現場,竟全未有何接待行為,與被告林勝所稱職責不合,被告林勝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件○○大旅社所在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蔡文惠
名下,有如前㈠所述,佐以被告林勝於偵訊中結證稱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林祐所有,但對於房地登記何人所有不清楚等語(參偵一卷第187頁反面),可認本件○○大旅社所在不動產,係被告林祐、蔡文惠夫妻所有之產業。又依被告林勝於偵訊中所證,平常無業,生活都向大哥林○或被告林祐借款等語(參偵一卷第187頁),以被告林勝向其兄弟借款,而非由兄弟提供生活費之情,可知被告林勝與被告林祐經濟上早已各自獨立,並非同財共居。則在被告林勝向被告林祐取得金錢尚須借貸之狀態下,被告林祐、蔡文惠夫妻自無可能未取得任何利益,即將所有產業即○○大旅社,交由被告林勝經營。參以被告林祐於偵訊中陳稱:之前照顧父親之費用,伊與被告蔡文惠要分攤,○○大旅社交由被告林勝經營後,營收由被告林勝拿去,但由被告林勝負責照顧父親等語(參偵一卷第190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勝於偵訊中亦陳稱:
伊出面經營○○大旅社,與被告林祐說好,由伊負責父親醫藥費,被告林祐就不用再分攤等語(參偵一卷第187頁反面、第189頁),可認被告林祐、蔡文惠就上開旅社之營收,係與被告林勝有所約定。則以本件○○大旅社係被告林祐、蔡文惠夫妻所有,被告林勝則出名擔任負責人且實際出面經營,三人並就旅社營收分配有所約定之情,顯與社會一般經營此一行業人士,利用他人擔任負責人且出面經營,僅在幕後收取利潤以脫免相關責任之模式相符,而被告林祐、蔡文惠之前均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亦有如前述,由此已足認本件被告林勝僅係出面掛名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被告林祐、蔡文惠係本件旅社實際所有人,並就被告林勝經營利潤有所分享。另參以被告蔡文惠與被告林勝或與在本件旅社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即小姐宋○○、施○○、黃○○(即黃○○)、吳○○有密切電話通聯情形,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8頁至53頁、第104頁至125頁、第127頁、第150頁至154頁、第169頁至172頁;偵二卷第24頁至37頁、第66頁至227頁),另被告林祐於102年5月8日警方搜索時,亦在現場,而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即小姐施○○遇警方搜索時,第一時間隨即發送簡訊予被告蔡文惠,有威寶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參偵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43頁),各項事證再再顯示被告林祐、蔡文惠二人與該本件○○大旅社從事性交易營利行為有密切關係,由此益證上開被告林祐、蔡文惠係本件旅社實際所有人,被告林勝僅係登記負責人並出面經營,以利被告蔡文惠、林祐脫免相關責任所認,應屬真實。至被告林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陳述被告林祐、蔡文惠與本件旅社經營無關,惟依被告林勝於警詢、偵訊中均堅稱不知證人即小姐施○○、宋○○、黃○○(即黃○○)等人於本件旅社從事性交易,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知悉上開證人即小姐從事性交易,然未媒介、容留證人即男客秦○○從事性交易;未媒介證人即男客朱○○、魏○○之過程,佐以本院於㈣論述被告林勝於本院審理所稱仍於事實有悖,可知被告林勝於警詢、偵訊所陳多所隱瞞,且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部分犯行,但仍未全盤說出,是其於所陳被告林祐、蔡文惠與本件旅社經營無關等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祐、蔡文惠之證據。再證人即小姐施○○、黃○○(即黃○○)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未曾看過被告林祐、蔡文惠二人在旅社管理事務(參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然本件被告林祐、蔡文惠、林勝三人,係謀議由被告林勝出名並實際經營,被告林祐、蔡文惠則在幕後分享利潤,則被告林祐、蔡文惠未實際出面經營管理本件旅社,自無礙於渠等犯行之成立,亦難以證人即小姐施○○、黃○○(即黃○○)上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林祐、蔡文惠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祐、蔡文惠、林勝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三人以每日收取一房間租金700元之方式,分別將房間提供予證人即小姐宋忻憓等人,各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利用作為性交易場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林勝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事實一、㈢其中證人即男客朱○○、魏○○性交易部分,均係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三人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容留3組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三人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祐、蔡文惠分別前如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林祐、蔡文惠犯後飾詞狡辯;被告林勝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惟仍未將實情全盤說出,有如前述,三人犯後態度難謂佳,並綜合考量被告林祐、蔡文惠係本件旅社實際所有人,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勝僅係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看管該店店務、招呼客人、講解消費方式及收取租金等工作,於本件犯行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低,及被告林祐、蔡文惠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如前述,另參酌本件旅社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經營規模非大,且所得非多(每位小姐1日僅7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兼衡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三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林祐、蔡文惠家境狀況尚可;被告林勝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祐、蔡文惠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被告林勝、林祐、蔡文惠三人)、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林祐、蔡文惠二人)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三人於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林勝自證人即小姐黃○○(即黃○○)收取之租金為700元;事實一、㈢犯行,被告林勝自證人即小姐施○○、吳○○、黃○○(即黃○○)收取之租金為2100元。而事實一、㈡當天警方所扣得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款項),係被告林勝所收取之房租;事實
一、㈢當天警方所扣得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係被告林勝收取之房租、部分係被告林勝所有,業據被告林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1頁)。準此,可認附表二編號1款項,其中700元係被告林勝因犯事實一、㈡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1款項,其中2100元,係被告林勝因犯事實一、㈢所得之物,自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三人所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遙控器1個、鑰匙2支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林勝所有,有其陳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林勝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惟依各該扣案物用途,遙控器係控制臨檢燈,鑰匙2支是為了開啟1樓通往2樓之門,帳冊係用來紀錄小姐住宿天數等情(參警二卷第9頁、第11頁),可認均係被告林勝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三人所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即事實一、㈠│林祐、蔡文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2│即事實一、㈡│林祐、蔡文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即事實一、㈢│林祐、蔡文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壹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壹佰││││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警方101年12月7日搜索所查扣物品):
1、7100元(被告林勝所有,其中700元為犯事實一、㈡之罪所得之物)。
2、未拆封保險套430個(證人即小姐宋○○所有)。
3、計時器1個(證人即小姐宋○○所有)。
4、未拆封保險套5個(證人即小姐施○○所有)。
5、計時器1個(證人即小姐施○○所有)。附表三(警方102年5月8日搜索所查扣物品):
1、3300元(被告林勝所有,其中2100元為犯事實一、㈢之罪所得之物)。
2、臨檢燈遙控器1個(被告林勝所有,供犯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
3、鑰匙2支(被告林勝所有,供犯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
4、帳冊1本(被告林勝所有,供犯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
5、南國有線電視收據1張(被告林祐所有,於本案無關)。
6、未拆封保險套8個(證人即小姐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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