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桂琴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林文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在陳桂琴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後(價值新臺幣350元),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琛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把酒放入側背包,因為精神恍惚,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走路步伐正常穩健,且能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辯忘記結帳等情,要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陳桂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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