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炳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炳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逾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徐慶民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自強三路口時,原應依標線「停」字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志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彭鈺婷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被告左側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林志民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林志民、彭鈺婷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志民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薦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鈺婷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上開騎車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志民、彭鈺婷均已於105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