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高雄 市苓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月結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