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68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本件被告簽帳消
費後,至95年8月23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
160,959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使用前開現金卡辦理現金提領,並約定利息自每筆帳
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
8月23日止,共積欠49,386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