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彥龍(原名宋惠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宋彥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往桃園方向左轉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萬壽路與山鶯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車,而路口號誌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表示「允許左轉而禁止直行」,車輛僅得依綠燈箭頭指示之方向左轉,不得直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宋彥龍行駛於該處左轉內側車道原開啟左轉方向燈顯示其行向,且於該處路口燈號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燈號指示,突變更行向改為直行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游 君儀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萬壽路之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宋彥龍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葉子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左肩部、右手腕、右手腕、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宋彥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宋彥龍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游君儀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直行怎麼會有錯,是告訴人騎機車突然左轉撞過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坦認在卷外(偵卷第7至11、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65至6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第37至40、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其自應知悉上揭規定。另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認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案發時被告原行駛於上揭路段之左轉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斯時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原有意於該處左轉,然不知何故變更行向改為直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保全、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