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全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羅永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自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聖亭路某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北龍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鍾明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對羅永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明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